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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 2030 年底,到期将按程序评估是否延续。
本办法所指资金为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专门用于支持地方开展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环境保护,遵循问题导向、系统保护、闭环管理、全程绩效四大原则,确保资金规范高效使用。
资金重点支持五大方向:地表水保护治理、地下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监测监管能力建设、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奖励,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其他相关支出。明确禁止用于挖湖造景、发放人员工资、“三公” 经费、偿还债务、楼堂馆所建设等与水污染防治无关的支出,严禁支持责任主体明确、违规未整改、技术不成熟的项目。
资金分配分为两类:地表水、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等项目采取项目法分配,实施期限 3 年,分年度下达资金,验收合格后拨付尾款。美丽河湖项目按东、中、西部分别给予总投资 60%、70%、80% 奖补,单个项目最高 12 亿元;其他项目按 75% 奖补,单个项目最高 4 亿元。流域横向生态补偿奖励采取因素法分配,包含基础奖励和创新奖励,单项创新案例奖励 2000 万元。
办法强化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绩效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同时加强日常监管与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资金。对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省级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原 2021 年版办法同步废止。
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推动实现人水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 (国办发〔2020〕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防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 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地表水、地下水污 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深入贯彻落实 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涉水规 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问题导向、分清轻重缓急;
(二)坚持系统保护、鼓励技术创新;
(三)坚持闭环管理、注重严格规范;
(四)坚持统筹财力、抓实全程绩效。
第四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政策实施期限至2030年底。实 施期限届满前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水生态保护修复形势需要,按照规定程序 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管理。
财政部负责资金分配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 绩效管理,加强资金监管,督促、指导地方做好资金管理等。 生态环境部负责项目审核、实施监管等项目管理工作,审核、 提出绩效目标并具体开展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管, 督促、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等。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预算下达、绩效管理,资金管理、监 督等工作。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编制、审核、批复项目实 施方案、初步设计等,负责项目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日常 监管、竣工验收、后期管护,以及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对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地表水保护治理,包括:流域水污染治理、水生 态保护修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等;
(二)地下水污染防治,包括:化工园区、垃圾填埋场 以及其他因素导致的地下水污染治理;
(三)水生态环境监测监管能力建设;
(四)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奖励,各地可结 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用于相关支出,包括与流域保护相关的自 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
(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 他支出。
第七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
(一)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岸线等国家 管控要求,或有明确治理责任市场主体的项目;
(二)水污染防治效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工程措施对 水生态系统造成新的破坏可能性较大,技术不完善等条件不 成熟的项目;
(三)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 支持的项目;
(四)因审计、督察、巡视、财会监督、监督检查等发 现违法违规问题未按时有效整改,视情节责令终止的项目;
(五)挖湖造景等华而不实的景观工程建设;
(六)发放人员工资和津贴补贴、“三公”经费支出、 兴建楼堂馆所、偿还举借债务及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项目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八条
地表水保护治理、地下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 境监测监管能力建设采取项目法分配。
生态环境部会同财政部印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 报要求等。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以下统称省)项目申报数量根据工作任务、工作成效及 以前年度项目实施进展、验收等情况确定。省级生态环境部 门、财政部门按照申报通知要求和项目申报数量,组织申报 项目。完成初步设计批复和财政预算评审并报生态环境部备 案通过的项目纳入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范围,并纳入中央财政 生态环境领域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库。地表水保护治理优先支 持长江、黄河等重点流域所在地区。
水生态环境监测监管能力建设应以全省为申报单位,按 照生态环境部确定的规划或工作部署加强全省范围科学规 划布局,一次性整体申报。
第九条
项目实施期限3年。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 对入库项目按照奖补标准在实施期限内分年度下达资金预 算,并预留部分尾款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下达。
生态环境部、财政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优选一定数量 的地表水保护治理项目作为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条
中央财政奖补标准具体如下:
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项目,分东部、中部、西部分别按 每个项目总投资(剔除社会投资后)的60%、70%、80%给予 奖补,每个项目奖补金额不超过12亿元。
中央财政对其他地表水保护治理项目、地下水污染防治 项目、水生态环境监测监管能力建设项目按项目总投资的 75%予以奖补,每个类别单个项目奖补金额分别不超过4亿 元、1.5亿元、4亿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当做 好水污染防治资金项目全周期全过程管理,加快预算执行,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 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初步设计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程序办理。项目总投资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批复总投 资的10%。
第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项目实施期满后1 年内,组织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对整体验收的真实性、准确 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将项目整体验收 报告(后附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项目验收财务决算审 计报告)报生态环境部备案通过。生态环境部应当及时将备 案通过的项目验收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各类资产, 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加强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四章 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奖励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四条
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奖励采取因 素法分配。奖励资金由基础奖励和创新奖励构成。
第十五条
基础奖励计算公式如下:
某省基础奖励=签订跨省补偿协议流域数×基础奖励标 准+既有补偿协议当年实际结算净出资×50%×调整系数
其中:七大流域干流基础奖励标准为1000万元,其他流 域基础奖励标准为800万元。出资省份调整系数为1,受偿省 份调整系数为0.2。对某流域横向生态保护机制建立的次年 及以后年度,如无实际发生补偿,不安排基础奖励。对某省每年基础奖励上限为2亿元。
第十六条
对以下实际发生补偿且经生态环境部、财政 部认可的创新案例给予创新奖励,每单项创新奖励2000万元,具体创新实践包括:
(一)丰富补偿要素,包括将常规水质指标以外的特征 污染物(包括入海河流总氮指标)、水量、水生态指标以及 流域功能定位、供水安全等作为补偿要素纳入生态补偿;
(二)完善补偿标准,包括根据本地区实际分类或综合 确定补偿标准,并运用于机制建设中;
(三)创新补偿形式,包括推动补偿方式从财政补偿向 市场化补偿拓展,从资金补偿向多元化补偿拓展,在推动省 内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有突出创新举措等。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组织对水污染防治资金 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 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 并将绩效评价结果、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情况作 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
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管理、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 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实现的产出、取得 的经济社会效益等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汇 总审核项目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报生态环境部,生态环 境部审核后报财政部。绩效目标应当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省级财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全过程 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等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应当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督促指 导地方规范项目实施,采取定期调度、不定期检查、现场核 查等方式,强化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检查,对发现问题及时 通报并作出处理。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项目日常 监管。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的要求,对 水污染防治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财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合理筹 措资金,科学组织项目,避免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 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 整等方面重大问题,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污 染防治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 配、审核、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 究相应责任。
申报、使用资金的单位及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 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 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 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资金下达、拨付、使用、 结转结余资金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等其他事宜,按照中央对 地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的项目管理其他事宜, 按照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结 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管 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 的《财政部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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